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
2020-09-10 09:19
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1号
(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)
一、进出口企业、单位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,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
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不予行政处罚:
(一)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,
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;
(二)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后
向海关主动披露,漏缴、少缴税款
占应缴纳税款比例10%以下,
或者漏缴、少缴税款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,
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。
二、进出口企业、单位向海关主动披露的,
需填制《主动披露报告表》(见附件),
并随附账簿、单证等材料,
向原税款征收地海关或企业所在地海关报告。
三、进出口企业、单位主动披露且
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
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,
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。
认证企业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的,
海关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对
该企业适用相应管理措施。
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特此公告。
海关总署
2019年10月17日